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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的楼梯该不该拆?鹿城法院:拆!温州中院:不拆!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10-30 15:50   

 

  陈先生是七都街道某大楼104室业主,顾先生是该大楼204室业主,双方系邻居。2014年10月,陈先生签署《承诺书》,同意在大楼北侧一至二层增设室外楼梯,供二层业主单独使用,下沉式庭院供一层业主单独使用,屋顶供顶层业主改造并使用。2017年9月,顾先生将房开公司交付的水泥简易楼梯改造成金属盘旋梯,后又在陈先生房屋墙壁外面的公共区域安装水管、电线管。

  双方因金属盘旋梯等产生纠纷,陈先生将顾先生诉至法院,请求:1.拆除改造的金属盘旋梯;2.拆除加装在该房屋院内的水管、电线管。

  鹿城法院审理认为:陈先生签署《承诺书》,应视为其已充分知晓增设室外楼梯在通风、采光、噪音等方面带来的不利影响,且对不利影响的容忍义务应当高于普通人。但顾先生将水泥简易楼梯擅自改造成金属盘旋梯,该行为明显超出陈先生对室外楼梯的合理预期。

  金属旋梯易产生铁锈脱落、镂空楼梯在雨天带来落水及污渍、上下镂空楼梯带来视觉压抑、金属楼梯噪音以及通风、采光等方面均与水泥楼梯差异极大,不能将对水泥楼梯的容忍义务理解为对金属盘旋梯的容忍义务。顾先生修建金属盘旋梯的行为已经影响到陈先生的日常生活,应予拆除。

  关于拆除加装在该房屋院内的水管、电线管的诉求,因上述区域不属于陈先生建筑物所有权专有部分,陈先生无证据证明安装水管、电线管的行为影响其正常生活,故不予支持。顾先生不服,上诉。

  温州中院审理认为:顾先生将水泥楼梯改造成金属盘旋梯后,虽然,楼梯造型、结构、材料及占用空间等物理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从现场来看,金属盘旋梯实际占用空间明显更小,且金属梯无楼阶挡板,在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明显优于原L型水泥楼梯。

  二审中,顾先生在金属楼阶面铺设粘贴消音棉垫后,经现场测试,上下楼时已不产生噪音。陈先生以金属盘旋梯影响通风、采光,并产生噪音为由,请求排除妨碍的法律事实不成立。鉴于室外搭建使用楼梯是基于双方购房时的明确承诺与约定,一审判决仅以楼梯外观改变来认定相邻方的容忍义务,显然过于简单机械。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先生一审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面,要依法保护相邻各方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因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难免会给相邻另一方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容忍与谨慎义务。若造成相邻一方的影响属于容忍义务范围之内的,则不应认定为构成相邻权之妨害。

  一审中,陈先生认为镂空金属梯容易造成视觉压抑。法院认为,所谓“视觉压抑”,纯属个体感受,原水泥结构楼梯也同样存在;而金属盘旋梯占用空间相比减少后,事实上反倒利于减少视觉压抑感。至于金属梯铁锈脱落以及雨天落水、污渍,则属于正常现象,且二楼业主系基于购房合同本应享有使用该楼梯占用范围内物理空间的权利,故不应视为对另一方相邻权利的妨害。但是,顾先生在要求相邻对方予以容忍的同时,自身在使用金属盘旋梯中,应保持应有克制,做到谨慎使用,合理维护,以减少对一楼业主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此外,法院现场调查发现,该小区二楼业主将水泥结构楼梯改造为金属盘旋梯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行政机关未作出拆除决定前,若法院以相邻权妨害判决拆除,可能给该小区其他相邻业主带来不良示范,不利于社区稳定与邻里和谐。同时,如拆除金属盘旋梯,重建水泥结构楼梯,将造成资源浪费,不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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