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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普法责任制 房山法院安全生产宣传进行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7-18 07:27   

 

  是不是都看到过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的案例?咱们哪些居民朋友有在家中存放废旧物品的习惯?大家觉得这样会有什么隐患呢?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宣传工作,提升社区居民安全生产、生活和火灾防范意识,杜绝火灾隐患,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日前,房山法院行政庭干警王鹏携手“京法巡回讲堂”“普法巴士”前往城关街道城东社区,以“提高安全生产法治意识 防范化解火灾隐患”为主题为城东社区近30名居民代表开展普法宣传活动。

  活动中,王鹏围绕居民生产生活中常见的火灾隐患,结合因火灾引发的各类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向城东社区的居民介绍了“电瓶车违规室内充电”“回收废品不当堆放、储存”“在易燃品储存场所附近进行明火作业”“违规私自改装电动车电瓶”等生活中常见的多种易引发火灾的行为。

  通过典型案例,王鹏就引发火灾可能面临的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刑事责任等进行释法讲解,对因他人失火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如何实现权利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帮助社区居民提升火灾隐患风险意识。

  就“如何防范火灾隐患”的问题,王鹏提醒到,一定要安全使用电动车,电动车应当到指定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切勿违反法律规定在楼梯间、室内停放电动车或进行充电;对于有拾取废品习惯的居民,切勿在家中大量堆积废旧包装盒、废纸板等易燃品,避免因不当储存引发火灾;对于从事生产、销售化工类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切勿违反法律规定在易燃化学品储存场所附近从事明火作业,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如一旦引发大火,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活动结束后,城关街道城东社区党支部书记穆红梅表示,房山法院此次普法活动,切实考虑到了居民日常生活的现实情况,涵盖了社区多种常见的火灾隐患,普法内容贴近百姓生活、通俗易懂,同时紧紧结合由火灾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帮助社区居民切实提高了火灾风险防范意识。

  尉某将一处临街房屋出租给张某,张某租赁房屋后与王某共同用于经营快递储存、检送业务。

  2019年6月16日凌晨,张某、王某在涉案房屋内为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发生火灾。

  经消防部门调查核实,认定起火物为锂电电池。火灾中,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王某为电动车电池充电引发火灾,给尉某造成损失,应当对违法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张某、王某共同对尉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中明确规定,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尽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如确需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之所如此规定,是电动车车体大部分为易燃可燃材料,一旦起火,燃烧速度快,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人员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伤亡。因此在室内为电动车充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本案张某、王某即是因为在承租的房屋中为电动车电池充电而引发的大火。张某、王某主要从事快递收发工作,需要使用电动车,因此不可避免地要为电动车充电。但充电应当到指定的充电场所,尽量避免在室内进行充电。

  张某、王某不顾安全隐患在室内为电动车充电,并且没有严格落实防范措施,造成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及室内物品毁损,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各位居民朋友使用电动车一定要符合相关规定,规范停放电动车并避免在室内为电动车进行充电。

  2021年3月28日,刘某家室外空调间发生火灾,造成该单元其他住户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消防部门经调查,发现刘某有拾取、变卖废弃物品的习惯,其经常将废弃物品存放于室外空调间中。

  事发当日,因外来不明火源引燃了刘某放置在室外空调间内的可燃杂物,造成了本次火灾。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是因外来火源引燃可燃杂物所致。刘某在空调间堆放可燃杂物的行为客观上对于火灾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生活中,部分居民有拾取废品并存放于家中的习惯,待收集到一定程度后再到回收站集中出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根据常识我们知道,具有回收价值的废旧物品主要包含废旧纸质包装盒、废旧塑料瓶等,该类物品均为可燃、易燃物,因此出于安全因素考虑不宜在居住场所大量储存。

  因此,建议居民一定要格外注意拾取、储存废弃物品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合理处置回收的废弃物,切勿因小失大,酿成大患。

  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应急局)在对某工贸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办公楼东南侧建筑底层房间内设置加油机(在用状态),房间内存放大量不明化工类产品,且房间内设有正在运行的加热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当日,区应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某工贸公司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某工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应急局对某工贸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现场存在事故隐患,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工贸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在可燃物品附近从事明火作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故区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某工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各单位从事生产活动一定要注意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杜绝各类火灾、事故隐患。

  如生产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宁可百日紧,不可一日松。安全生产关系到千家万户,房山法院将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以丰富多样的普法宣传形式,持续深入到基层百姓中去开展各类普法宣传活动,切实保障居民生产生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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